3.3童工
3.3.1國際準則
《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旨在保護兒童在教育和健康方面的權益。對于童工問題,國際勞工
組織有兩個基本公約:《最低年齡公約》(1973年)禁止童工,規(guī)定完成義務教育年齡為最低就業(yè)年
齡;《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公約》(1999年),由174個國家全票通過,隨后旋即獲得批準。除此之外,
還有其它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如《(工業(yè))未成年人夜班工作公約》(涉及輪班工作,1919年)及
《(工業(yè))未成年人體檢公約》(涉及定期體檢,1946年)。
《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
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
各國應在以下方面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不得從事任何危險工作;不得從事有害其健康或身
心發(fā)展的工作;不因工作而影響教育。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
所有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而給予的保護措施,不分種族、膚色、性
別、語言、宗教、國籍、社會來源和出身。
3.3.2處理童工問題
根據國際準則,處理童工問題有5種方法:
1.最低工作年齡設為15歲;對于經濟及教育體系相對不發(fā)達的國家,設為14歲。
2.禁止雇主以最惡劣形式濫用童工:奴役、武裝沖突、色情表演、生產非法藥物和任何可能損害
兒童身心健康的工作。
3.禁止未成年工夜班工作:未成年工指年齡在14或15歲到18歲之間。
4.對未成年工適當進行身體檢查。
5.未成年工不得在危險工作條件或者工作環(huán)境下從事工作。
危險雇用是指童工或未成年工:
·受到生理、心理或性虐待;
·從事地下或水下作業(yè);
·從事高空或密閉空間作業(yè);
·使用危險工具設備,或負重作業(yè)
·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超時工作或上夜班;
·在高溫、低溫、噪音或振動環(huán)境中工作;
·受限不得離開工廠。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年)
應保護兒童和未成年工免受經濟和社會剝削。雇傭他們從事有害其身心健康或正常發(fā)展的工作應
依法受到懲罰。各國亦應設定童工年齡界限,雇用童工應予以禁止并受到法律制裁。
3.3.3“工作權利”
許多鞋業(yè)和制衣公司已建立審核機制,根據其內部標準把招工最低年齡限制提高到18歲。但是,
國際社會,尤其是兒童權利組織,強調兒童的“工作權利”。另外,若當地法律允許雇用未成年工,
則拒絕雇用可能構成非法歧視行為。
在許多國家,經濟及教育體系不夠發(fā)達,家庭及當地社會有賴于子女的工作收入。這在《最低年
齡公約》(1973年)中有所反映:政府、兒童非政府組織和援助機構應優(yōu)先考慮未成年工接受教育和
發(fā)展的需要與其工作權利之間的平衡點。在生產所在國法律允許雇用未成年工(即年齡在14或15歲到
18歲之間)的情況下,制造商也需要優(yōu)先考慮此平衡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