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国产精品精华液网站_韩国公和熄三级在线观看_永久免费福利超清影视站_黄叶网男人的DV天堂_久久精品国产亚洲āV麻豆网站_欧美多人群p刺激交视频_黄片在线免费观看欧美_一级特黄AAA毛片_亚洲午夜中文日韩_欧美日韩一区电影在线观看

咨詢服務 培訓服務
  肯達信服務熱線 CTS 統(tǒng)一客服電話
400-690-0031
 
 
首頁>咨詢服務>國際勞工公約概述
國際勞工公約概述

一、國際勞工組織及其立法活動概述

國際勞工組織成立于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結束后的1919年,是一個由成員國組成的國際性政府間組織。它是根據“凡爾賽和約”作為國際聯盟的附屬機構成立的,創(chuàng)始國是包括中國在內的29個國家。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實際上是“凡爾賽和約”的組成部分。國際勞工組織成立以來,經歷了三個發(fā)展階段:1919年至1939年,國際聯盟是一個帶有自治性的附屬機構;1940年至1945年國際聯盟解體期間,它作為一個獨立的國際組織繼續(xù)存在;1946年至今,通過與聯合國簽訂協議,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

(一)國際勞工組織的宗旨和組織原則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該組織的宗旨是“促進充分就業(yè)和提高生活水平,促進勞資雙方合作,擴大社會保障措施,保護工人的生活與健康”,主張通過勞工立法來改善勞工狀況,“增進勞資雙方的共同福利”,進而“獲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社會正義”。

國際勞工組織的主要活動有兩項,即開展勞工立法和技術合作。在國際勞工組織成立初期,主要圍繞制定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開展活動,收集、研究有關勞工領域的情報,為制定國際勞工標準提供依據,并為成員國開展本國的勞工立法提供咨詢服務。隨著國際勞工組織的不斷發(fā)展,特別是二戰(zhàn)后隨著越來越多的第三世界國家的加入,國際勞工組織開始注重開展技術合作活動,并于1960年在意大利都靈建立了高級技術和職業(yè)培訓中心,使勞工組織對成員國的技術援助和合作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

國際勞工組織自成立之日起就具有不同于其他國際組織的、獨特的組織原則,即三方原則。雖然會員是以國家為單位的,但在國際勞工組織的大會、理事會和其他會議上,每個國家的代表團成員除政府代表外,還必須有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參加,三方代表自由參加討論,獨立進行表決。

(二)國際勞工組織的組織機構

1、國際勞工大會

國際勞工大會是國際勞工組織的權力機關,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一般情況下每年6月在瑞士日內瓦舉行。各國代表團由政府代表2人、工人和雇主代表各1人和若干顧問組成。大會下設5個常設委員會,即總務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公約和建議書實施委員會、提案委員會、資質審查委員會,同時根據每一技術性議題各設一個委員會。除財政委員會由政府代表一方組成外,其余各委員會均實行三方原則。各委員會審議各項議題,各委員會要向大會提出報告,供大會討論通過。

大會的主要任務是:(1)聽取和討論國際勞工局局長年度報告;(2)通過以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為形式的國際勞工標準,審議各成員國執(zhí)行公約的情況;(3)每兩年由大會批準本組織雙年度預算;(4)討論勞工領域內重大的、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并通過決議;(5)批準接納新的會員國。

2、理事會

理事會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執(zhí)行機構,每3年進行一次換屆選舉。理事會每年召開一次會議,為大會和其他重要會議確定議程,并就應該采取的后續(xù)行動做出決定。此外,它還負責指導勞工局的各項活動,并選舉任命勞工局長。同大會一樣,理事會也是一個三方性的機構,由56人組成,其中政府理事28人,工人和雇主理事14人。28名政府理事中有10名為非選任的常任理事國,來自最重要的工業(yè)國,包括中、美、英、法、俄、日、德、巴西、印度、意大利。其余18名政府理事、工人理事和雇主理事分別在出席大會的政府代表、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中選舉產生,任期3年理事會選舉主席1人,副主席2人,每年改選一次。按照慣例,主席從政府理事中選舉,副主席分別從工人理事和雇主理事中選舉。

理事會下設若干工作委員會,具體協助理事會工作,如:計劃、財務與行政委員會、歧視問題委員會、國際組織委員會、產業(yè)活動委員會、結社自由委員會、多國企業(yè)委員會等。理事會一般每年的2月、6月、11月各召開一次會議,。

3、國際勞工局

國際勞工局是國際勞工組織的常設秘書處,也是大會、理事會及其會議的秘書處,它負責為大會和其他會議起草文件和報告;征聘和指導勞工組織在全世界進行技術合作的專家;發(fā)行各種出版物和期刊;并與各國勞工部、雇主和工人團體進行密切合作。國際勞工組織擁有來自100多個國家的大約300名官員和技術顧問,分別在日內瓦總部、勞工組織的40多個外地辦事處或在勞工組織承擔了技術合作項目的國家工作。

4、技術性委員會和會議

為協助國際勞工局工作,國際勞工組織建立了一些技術性委員會,主要包括:聯合海事委員會、農村發(fā)展咨詢委員會、公務人員聯合委員會及各種產業(yè)委員會。必要時,國際勞工局還召開一些技術性的專家會議。

5、區(qū)域性會議

國際勞工組織還定期召開區(qū)域性會議,其議程、時間、地點均由理事會決定,有關各國也按三方性原則派代表團參加會議。會議研究本地區(qū)勞工問題,通過行動計劃,或對國際勞工組織在本地區(qū)的活動提出建議,但其所通過的決議僅供理事會參考,對勞工組織和與會國均具有約束力。

(三)國際勞工組織的立法活動

制定國際勞工公約和建議書是國際勞工組織的主要任務之一。在1919年載入“凡爾賽和約”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中,明確了國際勞工立法的九項原則,主要內容是人的勞動不是商品;工人和雇主都有自由結社權;工人應獲得足以維持生活的工資;實行8小時工作制,每周休息24小時;禁止使用童工;對青年男女的勞動作某些限制以保證其身體健康和接受教育;男女同工同酬;外籍工人與本國工人待遇平等;以及設立勞工監(jiān)察制度,保障勞工立法的貫徹實施。

1944年國際勞工組織通過《費城宣言》,重申并豐富了國際勞工立法的原則?!顿M城宣言》提出,全人類不分種族、信仰或性別,都有謀求自己物質福利和精神發(fā)展的權利。同時進一步強調,國際勞工組織的活動目標是促進充分就業(yè)和提高生活水平,充分開發(fā)工人技能,為工人提供培訓條件,促進勞資合作,擴大社會保障措施,充分保證各行業(yè)工人的生命與健康,對兒童和婦女提供保護,保證教育和職業(yè)機會平等。此外,近年來聯合國通過了一系列有關勞動和社會問題的宣言,涉及保護人權、反對種族歧視、反對歧視婦女等。

國際勞工組織的立法活動概括起來說就是制定公約和建議書的過程。一般情況下,通過一個公約或建議書需經大會討論兩次。在特別緊急或特殊情況下,理事會可以經3/5多數票決定后,將某一問題提交大會進行一次性討論。從具體程序上講,可以歸結為三個階段。

1、準備階段

當認為對某一問題制定標準的設想已經比較成熟時,國際勞工局即組織法律專家和有關技術人員準備材料。材料準備好后,由國際勞工局局長向理事會提出簡要的報告,然后由理事會進行討論,決定是否列入國際勞工大會議程。如果得到理事會的肯定,則國際勞工局再提出一個更加詳細的報告,內容包括各國的有關法律與實際情況以及對標準文本的設想,在討論該標準的勞工大會召開的前一年分送各會員國,各會員國須在大會召開前8個月將本國三方對該標準的意見答復國際勞工局。然后,國際勞工局根據各國的答復擬定出標準建議文本草案,在大會召開前4個月送成員國政府,準備提交大會討論。

2、初審和修改階段

一般大會任命一個三方性委員會(包括政府、雇主和工人)對這些標準草案進行審議。委員會討論后對原建議文本作必要修改后,將此問題列入下屆大會議程的決議一并提交大會討論。在經過本次大會討論后,勞工局根據大會提出的修改意見起草一份臨時文本,在大會閉幕后2個月內送各成員國政府。各成員國政府可在3個月內提出修正案或其他建議交勞工局,勞工局再根據他們的意見擬出最后報告,在下次勞工大會召開前3個月送各成員國政府。

二、國際勞工標準的主要內容

國際勞工立法的主要形式是勞工大會通過的公約和建議書。自1919年建立以來,國際勞工組織共制定了300多個公約和建議書,涉及的內容極其廣泛,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結社自由、廢除強迫勞動和禁止就業(yè)歧視,這三個方面的公約被稱為基本人權公約。其他幾個方面的內容包括充分就業(yè)、工資、一般工作條件、社會政策、社會保障、產業(yè)關系、婦女、童工和未成年工、老年工、特殊類別的工人、移民工人、勞動監(jiān)察、勞動行政管理等。以下重點介紹勞動就業(yè)和社會保障方面的內容。

(一)、基本權利公約

1、關于結社自由的公約和建議書

1921年的第11號《農業(yè)工人結社自由權公約》是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第一個有關自由結社的公約,規(guī)定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允許保證從事農業(yè)的工人取得與工業(yè)工人同等的結社自由權,并廢除限制農業(yè)工人結社自由的一切法令或其他規(guī)定”。1948年第87號《結社自由和保護組織權利公約》規(guī)定:“工人和雇主應毫無區(qū)別地有權不經事先批準建立和參加他們自己選擇的組織”,“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有權制定其各自組織的章程和規(guī)則,充分自由地選舉其代表,自行管理和安排活動,并制定其行動計劃;公共當局避免任何進行旨在限制這種權利或妨礙合法形式的干涉”,“行政當局不得解散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或終止其活動”。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該公約還規(guī)定“工人、雇主及其組織在行使本公約規(guī)定的權利時,應與其他個人和團體一樣遵守本國的法律”,而“本國的法律及其實施均不得損害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各項保障”,要求實施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承允采取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保證工人和雇主自由地行使組織權利”。

除以上兩個公約外,其他有關自由結社的公約和建議書有:1949年第98號《組織權利和集體談判權利原則公約》,1971年第135號《對企業(yè)工人代表提供保護和便利公約》和143號建議書,1975年第141號《農村工人組織及其在經濟與社會發(fā)展中的作用公約》和149號建議書,1978年第151號《公職中保護組織權利和決定就業(yè)條件程序公約》和159號建議書,以及1982年第154號《促進集體談判公約》。

2、關于廢除強迫勞動的公約和建議書

1930年第29號《強迫勞動公約》規(guī)定逐步廢除各種形式的強迫勞動,在完全廢除之前,強迫勞動只能使用于公共的目的或作為一種例外的措施。公約規(guī)定“強迫勞動”是指任何人受懲罰、威脅、被迫從事非本人自愿從事的一切工作或勞務。但是有些義務不包括在“強迫勞動”范圍內,例如純屬軍事性質的義務兵役、正常的公民義務、服刑勞役以及“不可抗力”事變中的工作和輕微的社會勞務。公約規(guī)定“作為征稅的強迫勞動,以及行使行政職權的酋長為進行公共工程而征用的強迫勞動應逐步廢除”,并要求立刻廢除下列情況的強迫勞動:18歲以下和45歲以上的男子;殘廢人;為私人或私營企事業(yè)利益而進行的工作;礦山井下工作;為公共目的而工作但不是目前迫切需要者,或者并非為預防饑荒及食物供應匱乏者;作為集體懲罰方法的工作。公約最后還提出有效實施本公約的一些措施。這一公約主要是針對當時殖民領地存在的問題而制定的。

1957年第105號《廢除強迫勞動公約》進一步要求立即和完全廢除為以下目的進行的強迫勞動:(1)作為政治壓制或政治教育的一種手段,或作為對持有或發(fā)表同既定政治、社會或經濟制度相對立的政治觀點或思想觀點的一種懲罰;(2)作為動員和利用勞動力發(fā)展經濟的一種方法;(3)作為勞動紀律的一種手段;(4)作為對參與罷工的一種懲罰;(5)作為對種族歧視、社會歧視、民族歧視或宗教歧視的一種工具。

3、關于禁止就業(yè)歧視的公約和建議書

1958年第111號《歧視(就業(yè)與職業(yè))公約》和第111號同名建議書,公約所稱的“歧視”包括根據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觀點、民族血統(tǒng)或社會出身所造成的任何區(qū)別、排斥和偏私,并因而產生剝奪或損害就業(yè)或職業(yè)機會平等的影響。這種歧視既可以是法律規(guī)定的結果,也可以是實際情況或慣例所形成的。公約認為以下三種情況不應認為是“歧視”:一是某一特殊工作因其所固有的要求而造成的任何區(qū)別、排斥和偏私,不應認為是歧視;二是對于被正當懷疑的人或從事不利于國家安全活動的人所采取的任何措施,而有關個人又有權向國家主管機關進行申訴者,不應認為是歧視;三是國際勞工大會制定的其他公約和建議書所規(guī)定的保護和幫助的特殊措施,不應認為是歧視。

在建議書中更具體地規(guī)定了每個人應在下列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機會和待遇:(1)獲得職業(yè)指導和安置服務;(2)根據個人適合的情況獲得自己選定的訓練與職業(yè);(3)按照個人品格、經驗、能力和勤奮獲得提升;(4)就業(yè)任期的保障;(5)同工同酬;(6)工作條件。

公約和建議書還規(guī)定了消滅歧視的行動措施。《歧視(就業(yè)與職業(yè))公約》規(guī)定,凡實施本公約的成員國須承允將其作為一項國家政策,采取適合本國實際的方法,消除任何與此有關的歧視;要謀求與雇主和工人組織及其他團體的合作,促其接受和遵守此項政策;制定保證遵守這項政策的法律,并加強這方面的教育計劃;廢止不符合上述政策的法律規(guī)定,限制任何這類行政指令或慣例;在國家直接控制下執(zhí)行就業(yè)方面的政策;保證在國家指導下遵守職業(yè)指導、職業(yè)訓練和安置服務的各項政策等。

(二)、工作條件和工作環(huán)境

1、關于8小時工作制的公約和建議書

1919年第1號《工業(yè)工作時間公約》規(guī)定:每天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得超過48小時。公約同時也做出了一些例外情況規(guī)定,企業(yè)中擔任監(jiān)督和管理職務者以及機密事務者可以例外;一周中1天或幾天的工作時間少于8小時,則其余各天工時可多于8小時,但所多工時不得超過1小時;如遇當前或迫近的事故,或遇機器或工作場所所需要之緊急工作,或遇不可抗力時可以超過規(guī)定時限,但“僅以避免該企業(yè)的正常生產遭受嚴重障礙所必要的工時為限”。同時,規(guī)定如遇到戰(zhàn)爭或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緊急事變時,可以暫停實施本公約,并允許在與有關組織協商后制定條例的前提下,有其他一些經常的臨時的例外。

除以上公約外,關于工作時間的公約和建議書還有:1930年第30號《商業(yè)及辦事處所工作時間的規(guī)定的公約》,1931年第31號《限制煤礦工作時間公約》以及1935年對該公約進行修訂的第46號公約,1939年第67號《公路運輸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的規(guī)定公約》,1979年第153號公約和第161號建議書。需要特別指出的是,1935年國際勞工組織還通過了第47號《每周工作40個小時公約》,并將40小時工作制原則運用于不同部門的專門公約(例如第43號公約、第49號公約、第51號公約和第61號公約等),但是批準實施這些公約的國家一直很少。

2、關于每周休息的公約和建議書

1921年第14號《(工業(yè))每周休息公約》規(guī)定,凡公營或私營工業(yè)或其他分部所雇傭的全體職工均應于每7日的期間內,享有至少24小時的連續(xù)休息時間。在可能的情況下,此項休息時間英語本國或當地的風俗或習慣相適應。公約準許有一些例外,但應在盡可能的范圍內補償職工的休息時間。此外,1957年第106號《商業(yè)和辦事處所每周休息公約》,進一步擴大了每周休息制的使用范圍。同時,1957年通過的第103號建議書中,還倡議每周至少有36小時休息時間,并提出在可能情況下,應安排連續(xù)休息36小時。

3、關于帶酬休假公約和建議書

1936年第52號《帶酬休假公約》規(guī)定,凡使用本公約人員連續(xù)服務滿1年后,有享受工資照付年假的權利,假期至少應有6個工作日。未滿16周歲的人,包括學徒在內,連續(xù)工作滿1年后,此項假期至少得有10個工作日。公共及慣例假日不應包括在工資照付的年假之內。工人在假期內年應領取本人的經常報酬,包括實物報酬的現金價值及集體協議規(guī)定的報酬。公約也準許有例外的情況,但是必須堅持在年內工人有最低限度的年休假。公約還規(guī)定,凡在工資照付年休假期間從事有報酬工作者,取消其休假期間領取報酬的權利;凡工人在未享受應得的年休假以前,由于雇主之責任而被解雇者,應按其應得的年休假日數領取規(guī)定的報酬。

繼第52號公約之后,1952年第101號《農業(yè)帶酬休假公約》、1954年第98號建議書、1970年第132號《帶酬休假公約(修訂)》、1974年第140號《帶酬離職學習公約》等,對工資照付休假的使用范圍、休假期限等做出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特別是1974年的第140號公約,對于工人進行繼續(xù)教育和培訓,提高其職業(yè)技能,促進就業(yè)和增加職業(yè)保障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此外,同年通過的第148號《帶酬離職學習建議書》對各項規(guī)定又做出了補充。

4、關于職業(yè)安全與衛(wèi)生的公約和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職業(yè)衛(wèi)生和安全的公約和建議書,大約占其總數的1/3以上,開始是對個別部門、個別化學物質制定標準,后來逐漸走向制定統(tǒng)一的、全面的職業(yè)衛(wèi)生與安全標準。主要有:1919年第6號《禁止在火柴制造中使用白磷的建議書》、1919年第3號《防止炭疽病建議》、1919年第4號《保護婦女與兒童免受鉛中毒建議書》、1921年第13號《油漆中使用白鉛公約》、1929年第23號《動力傳動機器安全責任》和1963年第119號《機器保護公約》,1960年第115號《保護工人以防電離輻射公約》和第114號同名建議書、1967年第127號《準許工人搬運的最大重量公約》和第128號同名建議書、1971年第136號《防苯中毒危害公約》和第144號同名建議書、1974年第139號《預防和控制致癌物和制劑導致職業(yè)危害公約》和第147號同名建議書、1977年第148號《保護工人以防止環(huán)境中因空氣污染、噪音和振動引起職業(yè)危害公約》和第156號同名建議書、1979年第152號《碼頭作業(yè)職業(yè)安全和衛(wèi)生公約》和第160號同名建議書、1988年第167號《建筑安全和衛(wèi)生公約》和第175號同名建議書、1995年第176號《礦山安全與衛(wèi)生公約》和第183號同名建議書以及2001年第184號《農業(yè)中的安全與衛(wèi)生公約》和第192號同名建議書。

與上述針對個別部門制定的標準不同,1981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的第155號《工人與勞動場所的安全與衛(wèi)生公約》和第164號同名建議書,規(guī)定了包括各個工作部門根據當前所有工作領域的實際情況實行一項全面的、統(tǒng)一的防護制度,并力求把多種工人、工種和部門的活動包括在內。1985年通過第161號《職業(yè)衛(wèi)生設施公約》,對職業(yè)衛(wèi)生的設施做出了進一步規(guī)定。

(三)就業(yè)和就業(yè)保護

1、關于就業(yè)政策的公約和建議書

1964年第122號《就業(yè)政策公約》和第122號同名建議書,是勞工組織在就業(yè)政策方面的兩個重要文件。公約要求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宣布并實行一項積極政策,旨在促進充分的、生產性的和自由選擇的就業(yè)”,同時規(guī)定這項政策應以保證下列就業(yè)為目的:(1)為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尋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2)此項工作應盡可能是生產性的;(3)有選擇職業(yè)的自由,每個工人有資格享受最充分可能發(fā)揮其技能與才能的機會,獲得最適合的工作,不分其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見、民族、血統(tǒng)或社會出身。

同時,公約中還規(guī)定就業(yè)政策應適當考慮經濟發(fā)展的階段和水平,以及就業(yè)目標同其他經濟和社會目標之間的相互關系,并應實行適合國家條件社和實際情況的方法。要求會員國應在經濟和社會相互配合的范圍內,決定采取為達到上述目標所制定的措施。在實施本公約時,對受這些措施影響的人員的代表,特別是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應征詢他們對有關就業(yè)政策的意見,以便考慮他們的經驗和見解,并獲得他們對制定和支持此項政策的合作。

建議書對公約的一般原則作了具體而確切的補充規(guī)定。首先列舉了就業(yè)政策的各項目標,其次敘述了此項政策的一般規(guī)則、一般措施(長期的與短期的)和可供選擇的措施。建議書討論了就業(yè)問題與經濟不發(fā)達之間的關系,特別是投資與收入政策、促進工業(yè)就業(yè)和農村就業(yè)以及人口增長等。此外,建議書還涉及雇主與工人及其組織應采取的行動,以及國際范圍內應采取的行動。建議書附錄中詳細地提出了實施就業(yè)政策的各種方法。

2、關于失業(yè)問題的公約和建議書

1919年第2號《失業(yè)公約》和第1號同名建議書中,規(guī)定政府應免費設立職業(yè)介紹所幫助失業(yè)者,對于失業(yè)者應當給予失業(yè)保險,并建議國家在大量工人失業(yè)的情況下,應盡可能地組織公共工程。此外,1937年第50號《國際合作建議書》和第51號《國家計劃公共工程建議書》以及1944年第73號《國際計劃公共工程建議書》,也提出了減少失業(yè)的具體措施和建議。1935年第45號建議書,對未成年工失業(yè)問題提出了建議,強調非自愿的閑散會破壞未成年工的品格,降低他們的職業(yè)技能,威脅國家的發(fā)展;提出了關于離校年齡、準許就業(yè)年齡、普通教育與職業(yè)教育,對未成年工失業(yè)者的娛樂與社會服務等一系列措施,以及行業(yè)組織和私人組織應采取的行動,建議國家建立失業(yè)中心,為未成年工提供多種就業(yè)保證。

在保護工人失業(yè)方面最有代表性的公約是1982年通過的第158號《終止雇傭公約》和第166號同名建議書,以及1988年第168號《促進就業(yè)和失業(yè)保護公約》和第176號同名建議書。它們提出了具體的措施并規(guī)定了在人員過剩的情況下應遵循的程序,防止工人被無故解雇并保障工人在失業(yè)的情況下享受收入保護。

3、關于職業(yè)介紹所的公約和建議書

關于這方面的標準主要有兩項內容:一是取締或管理收費的職業(yè)介紹所,二是組織公立職業(yè)介紹所。關于取締或管理收費職業(yè)介紹所方面,早在1919年第1號建議書中就提出禁止設立收費的職業(yè)介紹所,已經設立的要由政府發(fā)許可證,并且要盡快取消。1933年第34號《收費職業(yè)介紹機構公約》由于規(guī)定缺乏伸縮性,批準國太少,因此1949年第96號《收費職業(yè)介紹機構公約(修訂)》對其作了修訂,規(guī)定批準公約的會員國可做出以下兩種選擇:逐步取締以謀利為目的的收費職業(yè)介紹所并管理其他職業(yè)介紹所,或管理所有的職業(yè)介紹所。絕大多數批準公約的會員國選擇了前者。此外,1997年國際勞工組織還通過了《私營就業(yè)機構公約》(第181號),對私營就業(yè)服務機構問題做出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

在設立公立職業(yè)介紹所方面,國際勞工組織早在1919年第2號公約就提出應設置免費公立職業(yè)介紹所,1933年第34號公約和第42號建議書也做出了類似的規(guī)定。但直至1948年第88號《職業(yè)介紹所組織公約》和第83號同名建議書才提出了比較確切的標準,規(guī)定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維持免費公立職業(yè)介紹所制度,保證就業(yè)市場有最完善的組織,使之成為獲得與維持充分就業(yè)及開發(fā)利用生產資源的國家計劃的一個主要部分。公約詳細規(guī)定了職業(yè)介紹所的組織及其與其他機構的合作,以保證有效地招募與安置人員,還規(guī)定了職業(yè)介紹所的職能和應采取的措施。

4、關于最低就業(yè)年齡的公約和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1919年成立時就把保護兒童作為主要任務之一。自1919年第5號《(工業(yè))最低年齡公約》規(guī)定了兒童就業(yè)的最低年齡以來,這方面先后通過了10個公約,其適用范圍也逐步擴大。這些公約規(guī)定最低就業(yè)年齡先是14歲,以后又提高到15歲,特別艱苦的工作則規(guī)定較高的年齡界限。1973年,國際勞工組織將各個標準合并成為一個一般性的公約予以通過。

以14歲作為最低就業(yè)年齡的有:(1)1919年第5號《確定兒童受雇傭于工業(yè)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規(guī)定:“凡兒童在14歲以下者,不得受雇傭或工作于任何公營或私營工業(yè)或其任何分部”,但所雇傭工人僅為家屬者,以及在技術專門學校工作并經政府機關核準并受其監(jiān)督者,不在此限。(2)1920年第7號《確定兒童受雇傭于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規(guī)定準予在海上工作的就業(yè)年齡是14歲。(3)1921年第10號《兒童受雇傭于農業(yè)工作的年齡公約》,規(guī)定凡14歲以下兒童在規(guī)定到校上課的時間內,不得受雇或工作于任何公營或私營農業(yè)企業(yè)或其任何分部。(4)1932年第33號《準許兒童受雇于非工業(yè)工作的年齡公約》,規(guī)定凡14歲以下兒童或14歲以上的兒童,依照國家法律或條例仍須受初等教育者,不得受雇于公約適用的非工業(yè)工作。

此后,1936年第58號《確定兒童受雇于海上工作的最低就業(yè)年齡公約》對1920年第7號公約進行了修訂,1937年第59號《確定兒童受雇傭于工業(yè)工作的最低就業(yè)年齡公約》對1919年第5號公約進行了修訂。修正后公約對要求某些危及雇傭人的生命、健康或道德的職業(yè),應規(guī)定較高的年齡。1937年第60號《兒童受雇傭于非工業(yè)工作的最低年齡公約》對1932年第33號公約作了修訂,規(guī)定對準許例外情況的年齡標準也應有所提高。1959年適用于漁工的第112號公約,也把15歲作為最低就業(yè)年齡。此外,一些公約還對某些艱苦職業(yè)作出了規(guī)定,例如1921年第15號公約和1959年第112號公約分別規(guī)定海船上的扒炭工、司爐工和漁工的最低就業(yè)年齡為18歲。

1973年國際勞工組織把上述10個公約合并成為一個公約,即第138號《準予就業(yè)最低年齡公約》,并以第146號建議書作為補充。新公約規(guī)定:“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承允奉行一項國家政策,旨在保證有效廢除童工,并逐步把準許就業(yè)的最低年齡提高到與未成年人體力、智力最充分發(fā)展相適應的水平。”強調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規(guī)定準許就業(yè)和工作不應低于完成義務教育的年齡,并在任何情況下應不低于15歲,對于發(fā)展中國家最低年齡可初步規(guī)定為14歲。對于任何從性質或環(huán)境方面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職業(yè)或工作,其就業(yè)的最低年齡應不低于18歲。少數職業(yè)或工作可以例外,但公約規(guī)定的產業(yè)部門必須實施。此外,1999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第182號《禁止和立即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公約》和190號同名建議書,要求批準公約的會員國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最惡劣形式的童工勞動。

5、關于婦女就業(yè)保護的公約和建議書

婦女就業(yè)保護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女工不從事過分艱苦的工作,特別是在生育期間,同時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一樣的平等權。主要包括有家庭負擔的婦女就業(yè)保護、生育前后婦女就業(yè)保護、婦女夜間工作就業(yè)保護,以及受雇于有礙健康或危險職業(yè)就業(yè)等三方面的內容。

(1)有家庭負擔婦女的就業(yè)保護的標準

1965年第123號《雇傭負擔家務的婦女建議書》建議各國主管機關應遵奉一項政策,使有家務負擔而在外工作的婦女能享受工作的權利而不受歧視,同時應發(fā)展能使她們協調地履行兩種職責的服務業(yè),并提供托兒服務和設施。1971年第156號《有家務負擔的男女工人享有同等機會和同等待遇公約》和第165號同名建議書,規(guī)定了使有家務負擔的男女工人能獲得同沒有家務負擔的男女工人一樣的平等機會和平等待遇的保障措施,并要求批準公約的會員國把此作為國家政策。

(2)婦女生育前后就業(yè)保護的標準

1919年第3號《婦女生育前后工作公約》和1952年第103號《生育保護公約》(后者是對前者的修正)均規(guī)定,產假期至少應為12個星期。第3號公約要求在分娩前后各為6星期,第103號公約只規(guī)定12個星期應包括產后強制性休假的時間,并不得少于6個星期;預產期以前的休假,應按照預產期和實際分娩日期兩者相隔的實際時間予以延長,產后的強制休假不得因此而減少;如因懷孕而產生疾病時,假期應予以延長。第103號公約還規(guī)定,在產假期間,婦女有權領取現金和醫(yī)藥津貼,醫(yī)藥津貼應當包括產前、產時、產后的護理及必要時住院護理。婦女哺乳產兒時,有權為此而中斷其工作,且每天可為此中斷工作兩次(各半小時),中斷時間應算做工作時間。禁止雇主在婦女產假期間給予其解雇預先通知,在產假期滿也不得給予此類通知。

2000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第183號《保護生育公約》,對1952年第103號公約做了進一步的修訂。主要體現:在婦女產假期不得少于14個星期;婦女領到的現金津貼應足以維護本人及嬰兒的健康和基本生活水平;應保證產后婦女在就業(yè)方面不受歧視,確保其產后回到原工作崗位并得到原報酬的權利等。

(3)婦女夜間工作保護標準

1906年的《伯爾尼公約》是關于婦女夜間工作的第一個公約,1919年國際勞工組織在第一屆大會上通過的第4號《婦女夜間工作公約》對《伯爾尼公約》進行了修訂,規(guī)定“凡婦女不論年齡,在任何公營、私營工業(yè)或其他任何分部均不得于夜間工作(除所雇傭工人僅為家屬者外)”。同時說明,“夜間”系指至少連續(xù)11個小時的時間,其中包括自晚10時至翌日晨5時”。1934年又通過第41號《婦女夜間工作公約》,規(guī)定執(zhí)行管理職能的、不從事體力勞動的婦女不適用此公約。1948年第89號《受雇傭于工業(yè)的婦女夜間工作公約(1948年修訂)》修訂了1934年第41號公約。1990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第171號《夜間工作公約》,對婦女夜間工作做出了進一步規(guī)定。

(4)婦女受雇于有礙健康或危險職業(yè)的保護標準

1935年第45號《婦女受雇于各種礦場井下》,規(guī)定凡婦女不論其年齡,均不得受雇于任何礦場井下工作,但下列人員例外:(1)任管理職務而非從事體力勞動者;(2)從事衛(wèi)生及福利工作者;(3)學習期間在礦場的井下部分受若干時間訓練者;(4)偶然必須進入礦場的井下部分擔任非體力職務者。此外還有一些對婦女從事危險工作的保護標準,如1919年第4號建議書、1921年第13號公約、1960年第114號建議書以及1967年第127號公約。

(四)勞動管理、產業(yè)關系和工資

1、關于勞動管理的公約和建議書

在勞動管理方面的國際勞工標準主要包括勞動監(jiān)察、勞動管理、勞動統(tǒng)計和有關勞工標準三方協商四個方面的公約和建議書。

(1)勞動監(jiān)察公約和建議書

國際勞工組織成立以來,制定了10多個有關勞動監(jiān)察方面的公約和建議書,規(guī)定了工業(yè)、農業(yè)、建筑業(yè)、工商業(yè)、種植業(yè)、海員等方面的勞動監(jiān)察。其中,1919年第5號關于建立政府服務設施的建議書,1923年第20號組織監(jiān)察系統(tǒng)以保證實施有關保護工人的法律和條例的一般原則建議書,1926年第28號對海員工作條件的一般原則建議書,以及1937年第54號建筑業(yè)監(jiān)察建議書,都對勞動監(jiān)察作出了規(guī)定或建議。到1947年的第81號《工商業(yè)勞工監(jiān)察公約》和第81號同名建議書,形成了勞動保障監(jiān)察方面的基本文件。這兩個文件對勞動檢察的實施范圍、監(jiān)察的職責、監(jiān)察工作的組織進行和人員組成、監(jiān)察員的權利、監(jiān)察員的義務、監(jiān)察的次數、監(jiān)察員的自由處置權、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監(jiān)察報告等,都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此外,1969年制定了第129號《農業(yè)勞工監(jiān)察公約》和第133號同名建議書;1996年通過了第178號《勞動監(jiān)察(海員)公約》和第185號同名建議書。

(2)勞動行政管理公約和建議書

這方面的主要文件是1978年第150號《勞動行政管理公約》和第158號同名建議書。公約規(guī)定各會員國應以適合國情的方法,保證組織和有效實施一項勞工行政管理制度,其任務和職責應適當協調,保證公共行政機關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協商、合作與談判。主管機關在勞動行政制度內應負有主要責任,并對公約的實施做出相應安排,為有關人員“提供有效完成其任務所必需的地位、物質手段和資金來源”。公約和建議書還強調了勞動行政管理在達成“有充分和足夠報酬的職業(yè)”方面的地位、作用和責任,指出大多數發(fā)展中國家勞動部門的職能需要擴大和加強,以便能夠和其他部門合作,承擔和履行人力資源開發(fā)、人力資源分析和就業(yè)政策制定等方面的新責任。

(3)勞動統(tǒng)計公約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的章程,國際勞工局的主要職能之一就是搜集和傳播有關勞動條件和勞動制度方面的情報。因此,為了方便統(tǒng)計資料的國際間對比,必須建立勞動統(tǒng)計的國際標準。1938年第63號《工資與工時統(tǒng)計》規(guī)定,本公約的批準國都應編制關于工資和工作時間的統(tǒng)計資料,按時發(fā)表并報送國際勞工局。1985年對上述公約進行了補充修訂,擴大公約的使用范圍,形成了第160號《勞動統(tǒng)計公約》和第170號同名建議書。

(4)關于國際勞工標準三方協商的公約和建議書

這方面的文件主要是1976年第144號《三方協商促進國際勞工標準公約》和第152號同名建議書。公約要求本公約的批準國實行各種程序,保證政府、雇主和工人代表之間就有關國際勞工組織活動的各項事宜進行有效協商,規(guī)定政府應就本國對勞工大會議程有關問題的答復,對擬議中的公約和建議書的意見,對本國實施公約的報告,以及對未批準的公約的報告等方面的內容,同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咨詢和協商。

2、關于產業(yè)關系(勞資關系)的公約和建議書

自國際勞工組織成立以來,制定了很多有關勞資關系的標準,歸納起來主要有七個方面:一是結社自由方面的公約和建議書;二是有關集體協議和集體談判的公約和建議書,包括1951年第91號集體協議建議書、1981年第154號《促進集體談判公約》和第163號同名建議書,其中,154號公約對其實用范圍、實施談判的方式等做出了規(guī)定;三是1951年第92號《自愿調解和仲裁建議書》,對調解的機構、程序以及仲裁的有關問題提出了建議;四是1952年第94號企業(yè)一級雇主與工人間協商與合作建議書,規(guī)定了有關協商和合作的具體步驟;五是1960年第113號產業(yè)與國家兩級公共機關與雇主組織及工人之間協商與合作;六是關于雇主提出終止雇傭的文件,包括1963年第119號雇主提出終止雇傭建議書、1982年第158號《終止雇傭公約》和第166號同名建議書,規(guī)定雇主終止雇傭須有正當理由,工人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訴,被終止雇傭的工人有權得到合理時間的事先通知或補償;七是關于企業(yè)內部溝通和對冤屈的審查的標準,包括1967年第129號建議書和第130號建議書。

3、關于工資的公約和建議書

主要包括確定最低工資的標準和工資保障的標準。在最低工資方面有很多公約,最早的是1928年適用于制造業(yè)和商業(yè)的第26號《確定最低工資辦法公約》和第30號同名建議書。該公約規(guī)定,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制定或維持一種辦法,為那些無法從集體協議或通過其他辦法得到工資保障的人確定最低工資。公約還規(guī)定了監(jiān)督和制裁辦法,并在建議書中提出了確定最低工資的一般原則。其他有關的公約和建議書有:1951年第99號《農業(yè)中確定最低工資辦法公約》和第89號同名建議書,1970年第131號《確定最低工資并特別考慮發(fā)展中國家公約》和第135號同名建議書。此外,還有其他一些涉及最低工資的文件,例如1947年第82號《非本部領土社會政策公約》、1962年第117號《社會政策基本目標和標準公約》等。

在工資保障方面實施較普遍的是1949年第95號《保護工資公約》和第85號同名建議書。公約規(guī)定了支付工資的形式、日期和地點、工人支配工資的自由、扣除工人工資的限制、企業(yè)破產工人應作為優(yōu)先債權人等內容。其他相關的還有1949年第94號《(公共合同)勞動條款公約》和第84號同名建議書,目的主要是防止企業(yè)用降低工資費用的方法競爭,從而有可能壓低工人工資的行為。

(五)社會保障

國際勞工組織有很大一部分公約和建議書是關于社會保障的。這些標準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前主要涉及某些特殊危險或不測事由,而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后則包括社會保障的各個部分。其中,1952年第102號《社會保險最低標準公約》是一個基本標準,它涉及九個部分,即醫(yī)療護理、疾病津貼、商業(yè)津貼、老年津貼、工傷津貼、家庭津貼、生育津貼、殘廢津貼和遺屬津貼。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應遵守公約規(guī)定的九項標準中的至少三項,實施于指明的工人類別或部門,此后還可聲明增加實施的標準和適用的工人類別或部門。

1、醫(yī)療護理

1927年第24號《商業(yè)工人及家屬傭工的疾病保險公約》和第25號《農業(yè)工人疾病保險公約》分別在工商業(yè)和農業(yè)中規(guī)定實行強制疾病保險制度,其津貼待遇包括免費治療和提供藥品和器械。第102號公約對保證預防和治療護理作了詳細規(guī)定,并把津貼擴大到住院治療。1987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第165號《(海員)健康保護和醫(yī)療公約》,對海員醫(yī)療護理做出了具體規(guī)定。

2、疾病津貼

第24號和第25號公約規(guī)定了工人患病時支付現金津貼,第102號公約規(guī)定定期支付最低限度津貼。1969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第130號《醫(yī)療護理與疾病津貼公約》和第134號同名建議書,規(guī)定了較高津貼水平,適用范圍也有所擴大。

3、生育津貼

這方面主要有兩個公約:第一個是1919年第3號《婦女生育前后公約》,只適用于工商業(yè)中受雇的婦女;第二個是1952年第103號公約《生育保護公約(1952年修訂)》,適用于農業(yè)及其他非工業(yè)部門受雇的婦女。兩個公約均規(guī)定生育產假期間發(fā)給現金津貼并提供醫(yī)療護理,其經費來自強制社會保險制度或其他公共基金。第3號公約規(guī)定生育津貼不得少于婦女生育的工資收入的2/3,第102公約也有關于生育津貼的規(guī)定。2000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第183號《保護生育公約》,對1952年第103號公約做了進一步修訂。

4、殘廢津貼

1933年第37號《工商業(yè)或自由職業(yè)受雇傭人及廠外工人與家庭傭人的強制性殘廢保險公約》和第83號《農業(yè)受雇人員的強制性殘廢保險公約》都規(guī)定,應對一般無能力工作的受保者支付殘廢津貼。第102號公約也有規(guī)定。1967年128號《殘廢、老年、遺屬津貼公約》提高了最低限度津貼,并規(guī)定了對殘廢者提供康復服務的義務。同年通過的第131號同名建議書,把適用范圍擴大到了所有經濟自立人員。相關公約還有1983年第159號《(殘廢人)職業(yè)康復和就業(yè)公約》。

5、老年津貼

1933年第35號《工業(yè)等行業(yè)老年保險公約》和第36號《農業(yè)老年保險公約》中,規(guī)定了強制性養(yǎng)老保險制度,強調應給達到規(guī)定年齡(不小于65歲)受保人支付老年年金。第102號公約規(guī)定老年年金應不低于已規(guī)定的水平。1967年第128號公約修訂了以前的標準,規(guī)定了更高的老年津貼待遇。

6、遺屬津貼

1933年第39號《工業(yè)等行業(yè)遺屬保險公約》和第40號《農業(yè)遺屬保險》都有遺屬津貼的規(guī)定。第102號公約還規(guī)定這一保險制度下的最低遺屬津貼標準。第128號公約又修訂了以前的公約,規(guī)定了較高的津貼待遇。

7、工傷津貼

1921年第12號《農業(yè)工人賠償公約》規(guī)定,農業(yè)工人應包括在現行工人賠償立法的適用范圍內。1925年第17號《工人事故賠償公約》規(guī)定,對因工業(yè)事故而致身體遭受傷害(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工人或其贍養(yǎng)的家屬應當給予賠償。1925年第18號《工人職業(yè)病賠償公約》(后由1934年第42號公約作了修訂)規(guī)定,按照有關工業(yè)事故法律的一般原則支付職業(yè)病賠償金。第102號公約進一步規(guī)定,由于職業(yè)原因發(fā)生事故或患規(guī)定的職業(yè)病時,應以醫(yī)療護理和定期支付的形式給予工傷津貼。1964年第121號《工傷事故津貼公約》擴大了適用范圍,規(guī)定了定期支付工傷津貼的最低標準。

8、失業(yè)津貼

1934年第44號《失業(yè)布貼公約》要求批準公約的會員國建立一種對非自愿失業(yè)者支付津貼的制度。第102號公約也對失業(yè)津貼作了詳細規(guī)定,明確了定期支付的失業(yè)津貼如何計算。其他相關的還有1988年第168號《促進就業(yè)和失業(yè)保護公約》和第185號同名建議書。

9、家庭津貼

第102號公約規(guī)定,應給予維持子女生活的津貼。這種津貼可以采取定期支付形式,也可用實物補助,還可以兩者結合。

此外,一些公約還專門規(guī)定外籍工人享受同等社會保障待遇,或至少對來自批準同一公約的別國工人應同等對待。例如,1925年第19號《本國工人與外國工人關于事故賠償的同等待遇公約》規(guī)定,批準公約的各國在事故賠償方面應相互給對方的國民和本國國民同等待遇的權利。1962年第118號《本國人與非本國人在社會保障方面平等待遇公約》規(guī)定,本國人與非本國人在社會保障的九個部分享有平等待遇。

 

三、國際勞工標準的實施和監(jiān)督

(一)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的義務

國際勞工組織制定的國際勞工公約只對已批準公約的會員國有約束力,而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則對所有會員國有約束力。因此各會員國不論其是否批準了某一公約,它們都承擔著一定的義務。

1、向主管機關提交公約和建議書的義務

1919年在建立國際勞工標準制度時,為使國際勞工組織的公約有特別效力,并使其影響超過傳統(tǒng)的外交條約,采用了國際法上新的規(guī)則。 按照這條規(guī)則,各會員國應保證把公約和建議書在大會通過后的一年內,特殊情況下應在18個月以內提交本國主管機關,以便制定法律或采取其他行動。會員國應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guī)定,把公約和建議書提交主管機關的情況以及采取的措施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

2、遵守某些基本原則的義務

由于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接受了該組織章程,因而有義務遵守章程所規(guī)定的基本原則。如國際勞工大會認為南非政府種族隔離政策不符合《費城宣言》,而該國政府又承允遵守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因此在1964年6月召開的國際勞工大會上譴責了南非種族隔離政策。

3、就未批準的公約和建議書提交報告的義務

雖然會員國對未批準的公約和建議書不承擔實質性的義務,但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guī)定,會員國仍有義務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的要求就上述未批準公約和建議書的情況提交報告。內容包括:(1)與該項公約和建議書所述事項有關的本國法律及實施情況;(2)通過立法、行政措施、集體協議或其他方法,使該項公約或建議書得到實施或達到準備付諸實踐的程度。(3)阻礙或推遲批準公約或實施建議書的困難。各國政府須將這些報告的副本抄送該國的有代表性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

(二)國際勞工公約的批準及實施

1、公約的批準

每個會員國都有通過批準某一公約而承擔對它實施的國際義務。各個會員國政府應把所有公約和建議書提交本國的立法機關,由本國的立法機關根據本國的具體情況自主做出它們認為適當的決定。由于批準國際勞工公約是一種正式行動,會員國應將某公約的正式批準書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承允實施該公約的義務。同其他國際公約不同的是,國際勞工公約的批準既不需要事先簽字,也不需要互換批準書。

對國際勞工組織的公約的批準是不能有所保留的,因為公約是由國際勞工大會三方代表通過的,涉及三方的利益,而且保留是與公約的整個目標不相容的。雖然國際勞工組織早期曾有過有條件地批準的10個例子,即公約對某一具體會員國的生效,必須以某些別國的批準為條件,但以后這種做法并未承襲下來。此外,按照某些公約的規(guī)定,會員國送交批準書時應附帶報送一份聲明書,說明它對嚴格程度不同的義務選擇,或對遵守公約所承擔的確切程度,或希望有哪些可能的例外。會員國批準的公約應由國際勞工局局長送交聯合國秘書處,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guī)定進行登記。

2、公約的生效

每個國際勞工公約在其最后條款均有關于公約生效的規(guī)定。公約生效的條件一般是至少收到兩個會員國的批準書。對某些國際勞工公約來說,特別是海事方面的公約,則要求更多會員國的批準書。1928年以后的公約通常規(guī)定,公約于第二個批準書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公約的退出

每個公約的最后條款也規(guī)定退出公約的條件。1923年以后制定的公約規(guī)定:凡批準公約的會員可在公約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退出公約。退約時應將退約書送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退約于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1年后生效。如果在前面所述的10年滿后1年內不行使退約權,即須再受10年的拘束。其后,可按規(guī)定在每10年期限屆滿時提出退約。

4、實施已批準公約的義務

凡批準某公約的會員國,應采取必要行動使該公約的各條款生效,但并不要求必須用法律措施來使之生效。至于實施國際勞工組織章程或某一公約條款的方法,各國可以有很大的選擇余地。實施已批準公約的義務,必須理解到旨在改善工人條件的國際勞工標準是最低的標準。為了避免誤解,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guī)定:“無論如何不得認為,大會制定的任何公約或建議書,或任何會員國批準的公約,可以影響保證有關工人享受較公約或建議書所規(guī)定更為優(yōu)越的條件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協議。”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負責非本國領土對外關系的會員國如批準某項公約,應承擔另外三項義務:一是保證將該國已批準的公約實施于各非本部領土,但公約所訂事項屬于該領土自治權力范圍者,或公約國因當地情況而不能實施者,或公約需作適應當地情況的變通才能實施者除外;二是在批準某一公約后,應盡快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送交聲明,說明該國保證實施該公約各條款的程度;三是每年報告所有非本部領土的公約實施情況。

有些公約中還包括如下條款,即在戰(zhàn)爭情況下,或遇到構成危及國家安全的事件,或不可抗力,或為了公共利益,由于情況特別嚴重,有關政府暫停實施公約的條款。此外,每個會員國應該向國際勞工局提出年度報告,說明它采取什么措施來實施其所批準的公約規(guī)定。按照這條規(guī)定,1959年以后通常要求每兩年作一次詳細的報告,并將報告抄送本國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

5、把國際公約并入本國法律

對一個公約的批準,除了在國際范圍的影響以外,還會對國家產生直接的影響。在有些國家內,任何一個條約(也使用國際勞工公約)一經批準、發(fā)表和頒布,就立即成為其國內法的一個部分,并可直接在國家一級實施。這是由這些國家的憲法條款加以規(guī)定的或者由判例法決定的。而另一些國家通常采取的做法是,在批準一個條約的法令中包括一個條款,載明該條約應在國內法中實施。按照有些國家的制度,這樣并入本國立法中的條約,從各方面來說都與國內法類似,而按照另一些國家的制度,這樣并入的條約須經憲法規(guī)定或法院判決,由最高立法機關來處理。

(三)國際勞工組織的監(jiān)督體制

國際勞工組織的監(jiān)督體制可以歸納為兩大類,一類是以審查各國政府定期報告為基礎的定期監(jiān)督,另一類是以提出控訴與申訴為基礎的監(jiān)督。

1、經常性的監(jiān)督

國際勞工局除了對有關基本權利公約的實施進行特殊監(jiān)督外,還有權力對已批準某一公約會員國進行監(jiān)督。各會員國政府要對其已批準的公約的實施情況,對未批準公約和建議書所采取的行動,以及對新制定公約和建議書上報本國主管機關的情況,向國際勞工局定期提出報告。為了審查這些報告,國際勞工組織在1926年以后建立了兩個監(jiān)督機構,即公約與建議書實施專家委員會和國際勞工大會的公約與建議書實施委員會。

(1)公約與建議書實施專家委員會

這個委員會是主要監(jiān)督機構,成立于1927年,由公認有資格的并完全獨立于政府之外的專家組成,有的是首席法官,有的是國際法、勞工法教授,有的是卸任的政治家。這些專家是以個人的身份,由理事會根據國際勞工局局長的建議任命,而不是根據本國政府的建議任命。委員會的基本原則是公正客觀地指出各會員國的狀況符合其所批準公約的條款和其依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所承擔的義務的程度。委員會成員在完成任務時必須完全獨立于會員國之外。委員會的職能是研究、審理國際組織或個人對某會員國在實施公約方面的申訴或指控。委員會只根據公約中規(guī)定的標準進行審查,不受任何特定社會和經濟制度的影響。

(2)大會公約與建議書實施委員會

這個委員會是由每年召開的國際勞工大會建立的。委員會由各國政府代表以及雇主和工人組織的代表組成。委員會把專家委員會提供的報告作為工作基礎,并選擇其中最重要的案例進行審議,指出不符合公約的情況要求有關國家的政府做出解釋,并說明將采取或已采取什么措施來消除這種不符合公約的情況。對有關會員國政府所作的先書面后口頭的答復,委員會有時要進行詳細討論。如果委員會對有關會員國政府所作的答復不滿意,政府代表可以有機會再作進一步的口頭聲明,委員會將討論情況和結論整理成簡要的報告,提交大會討論和通過。

(3)直接接觸

為了實施更加有效的監(jiān)督,國際勞工組織從1968年開始采用了“直接接觸”的辦法。這個辦法遵循監(jiān)督機構所規(guī)定的某些指導原則,并根據有關國家政府的要求或同意來加以運用,具體做法是在有關國家內由國際勞工局長的1名代表與該國政府當局之間進行充分討論,并可以與該國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進行接觸,使工人與雇主自制發(fā)揮充分作用。

2、控訴與申訴

(1)控訴

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6條至第34條,控訴是國際勞工組織最正式的監(jiān)督程序。任何會員國認為任何其他會員國未曾切實遵守雙方均已批準的任何公約時,有權向國際勞工局提出控訴。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還可能收到某一代表(政府、雇主或工人)的控訴。

理事會在收到某一項控訴時,可任命一個調查委員會來徹底審議該項控訴案。各會員國無論與該案有無直接關系,均應將與該案事項有關的一切資料提供調查委員會使用。調查委員會在充分審議該控訴案后,應提出報告,其中包括該委員會對與各方爭執(zhí)有關的一切事實問題的裁決,并包括其認為適宜的關于處理該案應采取的步驟,以及采取這些步驟的期限的建議。各有關政府應在三個月內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表明是否接受該委員會報告中的建議,如不接受,說明是否擬將該案提交國際法院。任何會員國如在指定時間內不執(zhí)行調查委員會報告中的建議或國際法院的判決,理事會可提請大會采取其認為明智和適宜的行動,保證上述建議得到履行。

(2)申訴

申訴是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4條與第25條的另一類型的監(jiān)督程序。雇主或工人的產業(yè)團體,可以就某一會員國在其權限范圍內在任何一方面未曾切實遵守其所參加的任何公約一事,向國際勞工組織提出申訴。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可將此項申訴送交被申訴國政府,并可請該政府對此事做出它認為適當的聲明。如理事會在適當時期內未接到被申訴的政府的聲明,或接到聲明后認為不滿意,則理事會有權公布申訴和公布答復該申訴的聲明。理事會在其結論中并說明它對于申訴提出問題的哪些方面的處理認為滿意,或者要求有關政府做出進一步的行動或澄清。在實際工作中,是由一個由3名理事會成員(分別從理事會的政府、雇主和工人三組挑選)組成委員會進行申訴審理,該委員會審理后要向理事會提出報告。

相關文章

SA8000

SA8000. 社會責任管理體系認證咨詢項目
點擊查看

WAL-MART

WAL-MART. 沃爾瑪客戶驗廠咨詢項目
點擊查看

ISO20000認證咨詢

ISO20000. IT服務管理體系國際標準認證咨詢介紹
點擊查看
客服中心
楊老師
王老師
徐老師
郭小姐
張小姐
陳老師
您好,我是肯達信管理顧問公司客服,歡迎咨詢!

楊老師

您好,我是肯達信管理顧問公司客服,歡迎咨詢!

王老師

您好,我是肯達信管理顧問公司客服,歡迎咨詢!

徐老師

您好,我是肯達信管理顧問公司客服,歡迎咨詢!

郭小姐

您好,我是肯達信管理顧問公司客服,歡迎咨詢!

張小姐

您好,我是肯達信管理顧問公司客服,歡迎咨詢!

陳小姐


客戶服務熱線

400-690-0031

24小時熱線

18576401396


展開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