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約于1950年7月4日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于1948年6月17日在舊金山舉行第31屆會議,
經議決以公約方式采納關于本屆會議議程第7項所列“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保護”的若干提議,
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章程序言中聲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是改善勞工條件和建立和平的一種手段,
考慮到《費城宣言》重申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
考慮到第30屆國際勞工大會一致通過了構成國際規(guī)則基礎的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在其第2屆會議上批準了這些原則并要求國際勞工組織繼續(xù)努力以便有可能通過一個或幾個國際公約,
于1948年7月9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8年結社自由和組織權利保護公約》。
第一部分 結社自由
第1條
本公約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承諾實施下述條款。
第2條
工人和雇主沒有任何區(qū)別,應有權建立和僅根據有關組織的規(guī)則加入各自選擇的組織,且不須事先批準。
第3條
1.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應有權制訂各自的章程和規(guī)則,完全自由地選舉其代表,組織其行政管理和活動,制定其計劃。
2.政府當局不得從事限制這種權利和阻礙合法行使這種權利的任何干預行為。
第4條
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不應受到行政當局的解散和中止。
第5條
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應有權利建立和加入聯合會、聯盟和任何這種組織,聯合會或聯盟應有權利與國際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交往。
第6條
上述第2、第3和第4條的規(guī)定適用于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的聯合會和聯盟。
第7條
工人組織和雇主組織、聯盟和聯合會對法人資格的獲得不應受具有限制實施本公約第2、第3和第4條規(guī)定特征的條件的約束。
第8條
1.工人和雇主在行使本公約里規(guī)定的權利時,應同其他個人或組織起來的集體一樣遵守國內法。
2.國內法不應損害、也不應被執(zhí)行得有損于本公約里規(guī)定的保證。
第9條
1.本公約規(guī)定的保證適用于武裝部隊和警察的程度應由國家法律或條例來決定。
2.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19條第8款規(guī)定的原則,任何會員國對本公約的批準都不應被視為影響據此擁有武裝部隊或警察的會員國享受本公約保證的任何權利的任何現有法律、裁決書、慣例或協議。
第10條
在本公約里,“組織”一詞是指促進和保護工人或雇主利益的任何工人組織或雇主組織。
第二部分 組織權利保護
第11條
本公約生效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承諾:采取所有必要和適當措施,以確保工人和雇主可以自由地行使組織權利。
第三部分 雜項規(guī)定
第12條
1.關于經《1946年國際勞工組織章程修正文件》修正的《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領土(但經修正的第35條第4和第5款所述領土除外),批準本公約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其批準書的同時或盡可能隨后呈交一份宣言,聲明:
(a)對于哪些領土,它承諾本公約的條款無需修改便可適用;
(b)對于哪些領土,它承諾本公約的條款但經修改可適用,以及修改的細節(jié);
(c)對于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于哪些領土,它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承諾應被視為批準書的組成部分并具有批準書的效力。
3.任何會員國可以依照本條第1款(b)、(c)或(d)項隨時通過隨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第一份宣言里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會員國可以在按第16條規(guī)定本公約可被解約的任何時候向局長遞交一份
宣言,在其他任何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行修改,并詳細地聲明這種領土的現狀。
第13條
1.如果本公約的主要問題在任何非宗主國領土的自治權限之內,負責這個領土的國際關系的會員國經商該領土政府同意后,可以向國際勞工局局長呈交一份代表該領土接受本公約義務的宣言。
2.接受本公約義務的宣言可以由下述會員國或當局遞交國際勞工局局長:
(a)共同管轄任何領土的本組織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會員國,或
(b)依照《聯合國憲章》或其他章程負責管理任何這種領土的任何國際當局。
3.根據本條上述各款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的宣言應指出本公約條款是否須經修改方可適用于有關領土,當宣言指出本公約條款須經修改方可適用時,它應列出修改的細節(jié)。
4.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當局可以在任何時候以隨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棄以前任何宣言中聲明的任何修改。
5.有關會員國或國際組織可以在按照第16條規(guī)定對本公約進行解約的任何時候,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遞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對以前任何宣言的條款進行修改,并說明其目前對實施本公約的立場。
第四部分 最終條款
第14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本公約應僅對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會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后生效。
第16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后,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并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后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guī)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后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guī)定通知解約。
第17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所有批準書、宣言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以所送達的第二份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8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按照上述各條規(guī)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宣言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9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并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0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guī)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已生效時,盡管有上述第16條規(guī)定,會員國對于新修正公約的批準,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但未批準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1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國際勞工組